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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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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昌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昌平法院研究室张俊。

  2010年7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和谐家园门口处,张某错将油门当成刹车,将在公交车站等车的孕妇王某撞出,致其当场死亡。事后,为逃避制裁,张某竟谎称自己怀孕。

  王某的父母、丈夫及女儿以张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张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控制人、保险公司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万余元。

  王某的家属起诉称: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二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公交公司未在车站设置安全护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吴某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明知张某驾驶技术不佳,还将车辆借给张某使用,并且为了逃避尾号限行的规定,冒用某金杯车的车牌号,吴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车辆的实际车主程某对车辆疏于控制和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庭正在核对原被告的身份。本案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晓云担任法庭记录。

  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人的身份。原告冷忠泽(兼冷佳鸿的法定代理人),男,1981年1月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原告王英勇,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王秋盈,女,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冷佳鸿,女,2010年5月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立元,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1张伟,女,1983年2月出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现羁押在昌平区看守所。被告2吴威,男,1971年4月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被告3程曦,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张长明,总经理。被告5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彤,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员,住本单位宿舍。

  宣布法庭纪律。一、 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记录和摄影。二、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 不得发言、提问。四、 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五、 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请关机。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审判长、审判人员等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今天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庭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审理 原告冷忠泽、王英勇、王秋盈、冷佳鸿诉被告张伟、吴威、程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晓云担任法庭记录。被告4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缺席审理。

  宣布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权利。1、陈述事实和理由,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行和解。2、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3、当事人如果认为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对上述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义务。1、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2、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程序。

  原、被告双方是否听清上述权利和义务,你们双方对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请求回避?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吴威、程曦、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赔偿四位原告丧葬费24,222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37元、交通费13,570元、误工损失3,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837,066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6万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赔偿金5万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张伟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威与程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与责任认定。2010年7月14日早上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三街和谐家园一区北门处,被告张伟驾驶“风神”牌轿车(号牌:京F19005,事发时使用的是被告吴军的金杯车号牌:京ER0869)由东向西行驶。忽然轿车加速驶向道路北侧,部进没有安全护拦的公共汽车站,将站内等候公共汽车的候车人王佳撞出,造成王佳死亡。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佳符合颅脑扣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详见京昌公司鉴(病理)字(2010)第45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京F19005号轿车在压印痕迹起点处的行驶速度高于66km/h/。”(详见交公司鉴[2010]交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出具了京公交(昌)认字[2010]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伟为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

  二、被告张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行为恶劣、情节严重,造成王佳死亡,张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张伟存在多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严重过错。据张伟在交通队的询问笔录显示,张伟于2009年3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驾驶证后一共驾驶过三到四次汽车,本次是第二次驾驶肇事汽车。张伟明知自己的驾驶技能生疏、驾驶水平很差,原本应当比一般人更加小心、谨慎,特别是在车辆起步、并线时更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然而事故目击人韩军、庄华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伟驾驶车辆起步时“速度就很快”,“和别的车行驶的不一样”,是从道路北侧的便道上“蹿下来”,速度快到让人以为驾驶人“刚喝完酒或是刚吃完药”。而据张伟自己称,她是想躲让后方车辆向北打方向盘,但由于打方向盘过度、过猛,导致车辆驶上了北边便道,当想刹车时又错把油门当作脚刹,导致车辆冲进公交车站,直接撞向了王佳。如果张伟能够按照机动车驾驶规范的要求缓慢起步、谨慎驾驶、正确控制方向盘、正确刹车,而不是如儿戏一般横冲直撞,则可避免本次交通事故。其次,张伟在事故发生后非但没有任何忏悔之意,还欺骗警方谎称自己人怀孕,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性质恶劣。这一“假妈妈杀死了真妈妈”的事件在网络上曝光后,引起了网民的强烈声讨,纷纷谴责张伟的卑劣行径,要求从重处罚。再次,张伟的恶劣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夺走了王佳的生命,毁掉了几个幸福的家庭。王佳是昌平二中的优秀教师,深受学校领导及同事的好评、深受学生爱戴,她的不幸去世是昌平二中和广大学生的重大损失。王佳是独生女,没有兄弟姐妹,她的父母从此痛失爱女,再也不能享受天伦之乐,承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巨大悲痛,精神遭受重创。王佳与丈夫、女儿原本幸福的三口之家从此不复存在,王佳生前与丈夫冷忠泽感情笃深、幸福恩爱,飞来横祸使冷忠泽痛失爱妻,日不能食,夜不能寐,身心倍受摧残;王佳的女儿出生后连三个月都不到就永远失去了母亲,还没记住母亲的音容笑貌就再也见不到母亲,襁褓中小小的身体再也不能享受母亲的哺育和呵护,令人痛惜。王佳的公公婆婆向来视王佳为女儿,对王佳关爱有加,王佳的突然去世给他们的身心造成了巨大打击,两位老人悲痛万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张伟应当向四位原告赔偿丧葬费24,222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37元、交通费13,570元、误工损失3,4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恤金10万,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837,066元(计算依据与过程详见附件《赔偿费用明细》)。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三者险赔偿金5万元,共计16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大于1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11万元。另外i,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因交强险未赔偿的部分大于5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万元,两项保险赔偿共计16万元。

  四、被告公交公司未设置安全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伟驾车直接冲撞王佳致死,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公共汽车的运营单位,对乘客负有保障义务,应当为公交公司设置安全护栏以保障乘客人身安全。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范》(下称“《设置规范》”)规定,“公交车站设施包括站牌、候车厅以及引导乘客排队用安全护栏。”“护栏设置应平行于路缘石外沿,护栏距路缘石外沿0.25 m。护栏高度不宜超过1.3 m。”(详见第3.9条、第10.3条)然而,事故发生地点428路公交车“和谐家园一区北门”站未设置安全护栏,未能对候车的乘客提供应有的安全保障,导致张伟驾车冲上车阵时没有受到任何阻碍,直接撞向了王佳,造成王佳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果车站设置了安全护栏,就可以对肇事者车辆进行阻挡,减少车速、降低撞击力度,也可以为被害人王佳躲闪车辆争取时间,也许本案交通事故就能避免发生。可见,正是公交公司没有设置安全护栏的行为与张伟驾车撞向王佳的行为直接结合,才造成王佳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因此,公交公司与张伟驾车撞向王佳的行为直接结合,才造成王佳这一损害后果,因此,公交公司与张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吴威、程曦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威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和受益者,也是被告张伟的男朋友,其明知张伟欠缺驾驶经验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给张伟使用,放任了张伟的危险驾驶行为,放任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外,吴威为了不受尾号限行的限制,冒用金杯车号牌京ER0869,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规定,以及北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使用的并非本车号牌,即使出现交通违法行为也不必担心自己受到处罚,故吴威对号牌的冒用助长了张伟违反交通法规、肆意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最终酿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控制和管理义务,但其疏于控制与管理,任由他人驾驶该车,不过问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水平,不约束张伟的独自驾驶行为,增加了该车伤害他人的危险,放任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王佳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机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程曦应当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五位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37,0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6万元。被告张伟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过错明显、行为恶劣、情节严重;被告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张伟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与张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威、程曦分别未尽到车辆控制人、所有人的义务,均有过错,应当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首先我代表张伟向原告表示同情和歉意。张伟在刑事审判庭上说死的应该是我,不应该是死者。我们服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原告起诉书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张伟同意赔偿,过高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时不知道张伟驾车,借用等情况下使用人和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并不是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吴威对损害结果是没有责任的。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不幸被告也表示同情。

  被告程曦对原告的不幸表示同情。根据侵权法规定完全可以认为车跟事故和程曦没有关系,程曦与吴威离婚后有转让协议书,该车已转让给吴威。对张伟驾驶车辆出事故根本就不知情,被告不同意赔偿。

  对原告表示同情,我们不理解为什么给公交公司列为被告,我们感到很意外,我们请求撤销公交公司作为被告的请求。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原告应该找事故的有责方和事故侵权人起诉,原告的起诉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该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不应该在公交车站出的事故就起诉公交公司于法无据的。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是否也应该将交管部门列为被告呢,交通队已经确定了责任方也就确定了赔偿方,原告应该要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书中说公交站没有护栏的理由我们认为是牵强附会的,原告起诉中说是等候公交车被撞,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是在等候公交车时被撞。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单位确实是要保障乘客的安全,这里的乘客是指在公交车上的,不是指在车站附近的人,我们没有权利和义务或能力保障车站附近人的安全。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没有安全护岸的理解是错误的,死者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不是安全护栏导致的,导致事故的发生与公交公司和车站无关,是否有护栏不会导致死者死亡,公交公司车站的建造是得到了市委的审批的,公交公司不存在未尽到公交安全的因素。原告对车站要求安装护栏的理解有错误,没有强制的规定要安装护栏。相关规定明确了车站的护栏安装不是强制性的是选择性的安装。事故车站的客流非常小不需要安装护栏。车站的护栏不是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原告的理解,是否也将交通管理机构告上法庭。原告的起诉和原告没有关系,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公交公司导致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公交公司的起诉。

  双方进行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进行举证,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被告张伟询问笔录两份。

  5、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6、事故目击人韩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7、事故目击证人庄华芳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8、网络BBS网友讨论记录两份。

  原告委托代理人:9、肇事汽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0、肇事汽车的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11、公交车站照片8张(第一组为黑白照片,第二组为彩色照片)。

  12、被告吴威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13、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4、飞机票12张,原件。15、王秋盈的误工证明(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

  1、对责任认定书认可。2―8、对这个项都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其中有好多证据和本案无关,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张伟的责任。尤其网络的证据是没有依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10、虽然对方没有提供原件,但是我的车确实上了保险,我们对保险认可。11、我们认为和本当事人无关。12、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证据不合法。即便有这个笔录,也只是说是所有人,而并不是使用人,所以根据侵权法规定这个证据没有合法性,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3、没有交通队的章,不予认可。14―15、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赔偿案件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第一项不认可。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是在公交车站,也没有体现死者是侯车人。2―6、真实性认可,和公交公司没有关联性。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站在站台上的人不一定是乘车人。8―10线、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和公交公司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2―1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离婚时车辆已经转让给吴威所有。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对证据1、有异议。这份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来是夫妻关系。在交通队,对本案涉及的车辆转让的事实根本就没有提出。事后转让的可能性极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此协议规避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应该以登记在相应机构的为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能确定双方的主体身份,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和合法性。协议的签订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协议将钱打入帐户。

  公共汽电车站台规范 (复印件) 证明我们的车站护栏是根据需要安装的,依据5.3.3条款。来源于北京市公交委员会。

  对证据有异议,第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是北京市质量监督局发布的,上面没有技术监督局的公章。按照被告代理人说是交通委员会拿来的,交通委员会也没有证明。第二,是北京市的地方标准,低位法规应该服从高位法规。没有设定什么是需要设置,被告不能按照这个而说不需要设定护栏。我们认为任何一个公交车站的护栏设置都是非常需要的。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发生过多起事故,更应该建立护栏保证乘车人的安全。

  这是一个标准。只要能提供标准和文号就可以的。请法院核实标准是否是真实的,只要核实了真实性就认可。和我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冷忠泽是死者的丈夫,王英勇是死者的父亲,王秋盈是死者的母亲,冷佳鸿是死者的女儿。

  在证据清单中已经说明,是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的母亲及家属来京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

  死者的母亲,月工资2200元,从7月14日―8月31日没有上班误工49天。

  车辆所有是属于程曦所有,由吴威实际控制。当时交管部门查出的所有人是程曦。应该以车辆登记的信息为准。

  分是什么样的站,快速公交由市政管理。事故的站台使用是我们,维护管理我不清楚。

  我们手里的文件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样的。我们的护栏是引导公乘客排队的,事故站台的便道很窄,是受条件所限制的没有必要设置护栏。

  从被告代理人说的首先对我方表示了同情和歉意我也表示理解和感谢,事实上除了程序上的东西外,我也表示深深的遗憾,虽然在法庭上给予了我们同情,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给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一个人到家里去看过未满一岁的孩子,死者的父母也没有人去看望过,我不知道被告的同情和歉意如何体现的。三位被告的代理人说不是原件就不承认,所有的复印件都来自公安机关的卷宗。刑事的审判卷宗中也是有的。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为了还事情一个真相,不能做一个诉讼上的游戏。我方出示了网络的截图和评价,在网络上是客观存在的,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是否当做证据的采信是由法庭决定的。网络的跟贴和截图按照被告代理人说是没有用,不能用于证据使用。网民的跟贴是对舆论的监督。被告代理人以偏盖全是没有依据的。对于询问笔录不认可,说没有原件,但是在刑庭是看过的,本案的事实也非常清楚。提出飞机票不予赔偿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机票是受害人的家属来京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应该支持的。难道家属来北京处理丧事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吗?说公交公司没有护栏和他的当事人无关,但是也认可了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公交公司作为被告是没有坏处的,对我方提出歉意,但是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又全部认可。对被告代理人的真实面纱就彻底的揭掉了。对于三位被告的代理人陈述的免责和不承担责任是持否定态度的。张伟的意见是认为我方陈述的事实对于我们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是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说合法的支持,并没有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提出一个明确的反驳意见。视为被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的一个默许。我们认为在本案的发生和吴威有一定的关系,把车牌进行了更换,驾驶车速过快,驾驶员麻痹大意,认为自己的车辆不会受到交管部门查处。更换车牌的做法肯定是错误的。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的状态吴威和张伟是男女朋友同居状态,交警询问家庭住址时都是一样的,他们的财产是否就是一个混同状态。请被告的代理人详细看一下询问笔录。对程曦的答辩认为事故和其没有关系。本案的车主虽然提出了转让协议,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抹煞他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地位。在本案发生时这个协议已经形成了,公安机关在分别询问时在笔录中没有体现,我们有合理的怀疑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协议是不存在的,有可能是倒签的。吴威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没有对车辆控制好,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说公交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规范,公交公司负有安装护栏的义务,但是没有履行这义务。所以我们把公交公司列为被告。公交公司认为我们在站台上不一定是在等车是很荒谬的。责任认定书是交警出具的,明确说将车站等候公共汽车的死者撞出。被告的证言都说是把站台等车的死者撞出。对等车的身份的确认是非常清楚的。从公交公司答辩看是很荒谬的,站在站台怎么可能不会是等车。站在站台上的行为就是一个候车人。归根结底建设护栏都是为了安全。即使按照被告公交公司陈述是为了解决排队拥挤,但实际是为了安全。既然排队的目的是为了乘车人的安全。护栏对于安全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公交公司的代理人说站位和站台的区别是没有依据。从事故照片看出428路车站是有候车亭,应该是一个站台应该是有护栏的。我们认为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该准备的证据并没有准备。4个人的关系和非农户口和误工证明都没有举证。原告今天提交的缺乏证据。原告否认我的协议,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的,我们的合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本意不理解。说我们没有赔偿一分钱,当时我们提出赔偿10万元,但是原告不同意。说如果拿了钱可以取保候审,是原告不找我们联系。前三项应急没有什么问题,交通费应该在丧葬费中了。精神损失费的依据是什么。张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承认吴威是车辆的控制人,说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张伟为了躲三轮车撞到电线赶上,当时根本就没有换号牌的情况,被告的车辆气囊都开了难道自己还想把自己撞死吗?我不承认复印件是我的权利。我看过刑事卷但是不能把你今天提交的复印件来质证。网络提交的证据是要进行公正的,才是有效的。侵权法是一个过错规则,不是说所有人就承担责任。我确实愿意公交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不能把这个责任推到公交公司身上,我只是对一个证据的三性来质证。我认为吴威和程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是应该赔偿的。但是证据不足,我们今天不同意赔偿。

  原告律师和被告律师的对话中,原告的律师违反了律师的操守问题,明显是为了诱导被告张伟的律师。我们对死者是否为是候车人有异议,如果我们认为死者是候车人,但是死因是什么,是因为张伟的驾车给撞死的,公交公司没有任何能力阻止张伟驾车撞上站台,法律赋予我们企业保护乘客的安全,我车上与我建立客运关系的为乘客,如果说是因为我们的车站设备导致的我们认为,但是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从文件语言顺序是引导乘客排队用的。如果这个护栏有其他作用会写出的。假如在这个车站一定是南北方向设立的,对方的车辆冲上马路,能否保护死者的安全也存在一个问号,我们建设护栏不是为了乘客的安全而是为了排队用的,按照原告的理解应该把市政也告上法庭。

  对于公交公司的陈述我们认为提出的观点,公交公司没有能力阻止小客车冲上展台原告:这个观点没有问题,但是公交公司有能力安装护栏,公交公司是有安装护栏的义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没有必要去告市政部门,马路牙子多高是有规定的。张伟等三位被告的代理人所陈述的赔偿问题,我们没有来100个人,我们只来了7个人难道7个人的交通费不应该赔偿吗。关于吴威的过错,换好牌是不是一个事实?至于网络截图是否经过公正机关,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正就不能作为证明,这个是一个客观的真实存在。从我们所提交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看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车站应该有履行安全的责任,公交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决定角度讲被告对乘客的认定是合同中约定的,但是我们没有看到合同,不候车如何成为乘客,应该保证乘车人的安全,没有合同的附随义务。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公交公司在推卸自己的责任。

  原告说7个人我否认法律没有规定来7个人就赔偿7个人。关于换号牌,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换号牌是否有因果关系。什么是证据,在法律上在法院认可的才是证据。根据现在原告始终没有证据证明4个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所以说我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和死者的关系我们不同意赔偿。

  原告一再提及的道路规范,原告提供的这个规范是07年我提供的是09年发布的,应该按照新的规范来执行。

  恢复法庭调查,立案时原告确实向法庭提供的死者孩子身份的复印件,户口本两本、结婚证1份,原告是否作为证据提交?

  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和赵岩的大力指导和支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感谢研究室李洋、杨雅文,民二庭张晓云为此次直播所作的工作。本次直播到此结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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